济转起管复决字[2024]57号
申请人:裴某某,男,汉族,1958年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
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新天桥区大桥街道104国道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友忠,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柳,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延超,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区分局民警。
申请人裴某某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区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起公(大)行罚决字〔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00年1月申请人被他人非法拘禁、哄抢一事,向当时的济阳县孙耿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当时孙耿派出所民警依法调查后,却没有依法公正处理,并且将申请人报案材料等丢失,导致申请人诉讼败诉,而且一直未能得到相应赔偿。因为上述事实,申请人一直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但一直未得到准确回复。申请人2023年11月7日、11月17日,向区级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一直未得到相应答复。2023年10月17日、12月7日、12月28日,向济南市信访部门邮寄信访信件,也未得到答复。2023年11月4日,向山东省信访部门信访,信访部门让申请人回家等通知,但一直未解决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无奈之下申请人不得已前往国家信访局反映。
第一,申请人没有越级信访,申请人是向本级及上一级信访部门反映问题后,未得到相应答复才逐级反映问题,最终到国家信访局反映,希望得到信访部门答复。
第二,申请人依法走访期间,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没有任何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法律赋予申请人信访的权利,申请人依法逐级信访,信访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寻衅滋事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挂号信邮戳截图一张;
4.《实名举报信》《控告书》各一份;
5.举报信收到条一张;
6.短信截图一张。
被申请人称:第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申请人所提取的案卷材料,2024年3月29日裴庆海在大桥街道办事处已对其下达《依法批评教育书》《依法信访告知书》,告知其不能进京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且已保证息诉罢访的情况下,裴庆海依然就同一事项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以上事实由裴庆海的陈述和申辩,大桥街道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第二,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大桥派出所于2024年3月30日受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并下发了受案回执。2024年3月30日,大桥派出所制作了《传唤证》以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024年3月30日,大桥派出所对裴庆海进行了询问。2024年3月30日,大桥派出所制作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裴庆海在大桥街道办事处已对其下达《依法批评教育书》《依法信访告知书》,在告知其不能进京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的情况下,裴庆海依然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以上事实裴庆海的陈述和申辩,大桥街道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答复人作出的起公(大)行罚决字〔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适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受案登记表1份;
2.《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各1份;
3.《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询问笔录1份;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1份;
6.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各1份。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裴庆海原在孙耿街道做农业物资生意,2000年,其门市部内的物资被债主、孙耿南街的刘树宝等人拉走,用于抵偿债务。裴庆海遂报警,原孙耿派出所民警经过出警调查,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没有对刘树宝等人进行处理。
2005年5月20日,裴庆海以刘树宝等人抢劫、非法拘禁为由向原济阳县公安局报案,济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05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裴庆海申请复议,济阳县公安局又于2005年7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裴庆海不服复议结果,不断通过信访途径反映诉求。2014年7月1日,原天桥区大桥镇政府作出《关于裴庆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裴庆海信访事项已由济阳县公安局作出明确答复,刘树宝等人没有构成犯罪,不予立案,但是考虑裴庆海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决定给予一次性救助金70000元。并告知裴庆海,领到救助金后,不得再就以上诉求到各级上访,否则要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退还救助金。同日,裴庆海收到7万元救助金,并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不再就上述诉求进行上访。
裴庆海签署《保证书》后,仍继续通过上访方式向各级信访部门反映问题。2019年11月,裴庆海先后向济阳区信访局、山东省信访局上访;2020年11月5日,裴庆海又向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2022年3月14日,裴庆海拨打12345热线时声称要制造杀人、爆炸事件,被申请人起步区公安局作出起公(大)快行罚决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裴庆海行政拘留7日。
2023年4月11日,济南市起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就裴庆海越级上访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向其送达了《依法批评教育书》《依法信访告知书》。但裴庆海依然在2023年10月至12月期间,越级向山东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2024年3月1日,大桥街道办事处再次就裴庆海的越级上访行为向其送达《依法批评教育书》《依法信访告知书》,再次告知裴庆海不能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
2024年3月29日,裴庆海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指派民警吴延超、闫华来到裴庆海家中,将裴庆海传唤至大桥派出所,裴庆海对其越级到国家信访局上访的事实予以承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起公(大)行罚决字〔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裴庆海行政拘留十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系治安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0日对裴庆海越级上访一案受案登记,制作受案登记表,下发了受案回执,制作了《传唤证》以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当日,被申请人对裴庆海进行了询问,制作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经调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政法部门提出。”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四十七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信访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应该遵守的法定义务,信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信访。本案中,在大桥街道办事处已对申请人裴庆海下达《依法批评教育书》《依法信访告知书》且明确告知申请人依法信访、不得越级信访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于2024年3月29日以相同诉求至国家信访局越级信访、重复信访,持续缠访,以访施压,扰乱正常信访秩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寻衅滋事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南市公安局新旧动能转换区分局作出的起公(大)行罚决字[2024]71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向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或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