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转起管复决字〔2026〕38号
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江西省**号。
被申请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部,住所地:济南市309国道大桥段309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济起管执法市监不立告〔2026〕 06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就案件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济起管执法市监不立告〔2026〕06010号) 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1001000元。
申请人称: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被申请人认定 案涉食品名称“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但申请人举报案涉食 品名称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由此可见被申 请人认定事实错误。②被申请人认定“符合GB7718-2011《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是基于报告编号: JX-HK-7310-014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不能有效印证(体现) 案涉食品名称系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4.1.2.1.2所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等效的名称,还是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故该报告应当不予采信。2、主要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2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 要》第五条、第2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之前未告 知申请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剥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知 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陈述、申辩权利,据此所采用的证据不 能作为认定不予立案合法的依据,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3、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被申请人笼统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 序规定》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的款、项,其据此不予立 案应当不予支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与适用手册》第六十四条第1款第3项理解与适用、2002年《最高 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的案例: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 任认定案。4、赔偿财产损失1001000元。被申请人因违法不予立案给予申请人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申请人可以通过举报依法 获得相应赔偿金、奖励金属于必然可得利益,亦属于国家赔偿法 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其应依法予以赔偿。理由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 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参考案例》第一条第2项、 参考案例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 偿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第2款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 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一百四十八条第2款(1000元)、《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 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100万元)。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 济起管执法市监不立告〔2026〕06010号《举报不予立案 告知书》;
2.收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正当。三、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四、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 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一次向济南市 市场监管局邮寄举报信9封,分布于起步区、历下区、槐荫区、 长清区等地,其举报的频率超出一个普通消费者。因此,申请人 通过购买商品,随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反复多次以相 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继而大量行 政复议,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进行的投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具 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上述行为目的上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其举报行为不值 得鼓励。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党工委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内设机构及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和人员配备方案〉的通知》(济起发〔2024〕 7号);
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
3. 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 品照片、进货单据、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复印 件、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
4.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
5.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 寄截图。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6年1月23日,申请人向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经营济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8日生产300克/袋地瓜淀粉标签标注“产品名称:地瓜淀粉,配料:食用地瓜淀粉98%、 食用玉米淀粉”, “地瓜淀粉”属于上述食品的“主要原料”, 但不属于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产品标签标注的 “地瓜淀粉”非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嫌违反《食品 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 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
2026年1月27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举报转办至被申请人。
2026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济起管执法市监受理〔2026〕第0601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月4日,被申 请人对被举报商家开展现场核查,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等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
因核查工作需要,被申请人于2月13日依法延长核查期限 15个工作日。
2月24日,被举报商家提交了生产企业情况说明、涉案产品标签《检验报告》(编号: JX-HK-7310-014) 等材料,编号: JX-HK-7310-014《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 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
2026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涉案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 邮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其不符合 举报奖励条件。同日,因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 与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济起管执法市监终调 〔2026〕0601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另查明,2026年1月27 日,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 请人邮寄的9封举报信,覆盖起步区、历下区、槐荫区、长清区多家经营者,均为针对榨菜、花生、鸭血、鲜碱面、地瓜淀粉等食品标签问题的投诉举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 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 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 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 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 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 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 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 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 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的举 报行为是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线索,促使被申请 人启动行政调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处理,将 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另,申 请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向本 机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遭受实质损害。故, 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 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 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选 择向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 桥区人民法院或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
202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