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驻区各单位: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联系电话:数字城市部大数据办公室,66604580)
(此件公开发布)
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功能型无人车
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以下简称起步区)功能型无人车技术创新发展与示范应用,集聚创新资源,控制潜在风险,保障交通安全,依据国家省市功能型无人车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步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开展功能型无人车测试、示范应用及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功能型无人车,是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无驾驶舱设计、具备自动行驶系统且行驶速度较低的专用轮式装备(包括但不限于低速无人物流车、低速无人环卫车、低速无人巡逻车、低速无人自动售卖车等),参照非机动车规则进行路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区域范围内指定路段开展的载货、配送、环卫、安防等多种形式的商业运营试点活动。
第三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总量合理控制、分级分类管理,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由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委会数字城市部、产业促进部、建设管理部、综合执法部、区公安分局共同成立起步区智能网联道路测试工作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组,办公室设在数字城市部。联席工作组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总体规划、场景建设、标准规范等相关事项,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组会议,受理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并组织开展确认,对企业软件升级和硬件变更及其他测试与示范应用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起步区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涉及跨区域项目,在市联席会统筹协调下,由起步区管委会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数字城市部负责组织协调、统筹实施和指导服务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产业促进部负责制定产业扶持政策和招引政策,支撑行业企业在起步区的功能型无人车测试和场景示范。
区公安分局负责确定功能型无人车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综合执法部负责功能型无人车在环卫等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建设管理部负责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在一般道路交通及邮政、快递领域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联席工作组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协助开展申请的初审、测试跟踪、数据采集、安全监管及其他日常事务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无人车申请主体向联席工作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结果报联席工作组审定;
(二)对无人车进行核验,并及时向联席工作组提交审查报告;
(三)收集分析无人车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联席工作组;
(四)负责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日常事务、过程管理和结果评估等工作;
(五)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评审会议,对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上报联席工作组等。
第七条 联席工作组应当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无人车、主体与运行进行检测、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为管理决策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主体应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申请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主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具备对测试与示范应用无人车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方案;
(四)对无人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为每辆测试与示范应用无人车指定一名安全员,并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保证无人车和道路安全畅通;
(六)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测试与示范应用无人车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七)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审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无人车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八)具备风险应对机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九)具备健全的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制度,能够及时响应
联席工作组需求,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等问题发生时能及时解决;
(十)无人车行驶安全相关的事件监测数据统一接入智能网联监管平台,并提供接入证明;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九条 申请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人车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二)具备人工近场操作、自动驾驶和人工远程协作三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便捷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应具备提醒功能,在行驶过程中和紧急情况下,可及时提醒其他交通参与者;
(四)具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5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无人车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及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以下数据需按照要求接入智能网联监管平台:
1.无人车编码;
2.无人车控制模式;
3.无人车位置;
4.无人车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无人车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无人车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7.无人车视频监控情况;
8.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9.无人车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五)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申请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安全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与申请主体有劳动或劳务关系;
(二)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无酒(醉)驾、毒驾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无癫痫、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驾驶安全的疾病;
(四)经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无人车操作规程、示范应用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无人车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五)具备紧急情况发生时,现场和远程协助控制无人车的能力,能够协助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当场提供无人车整车的车端数据和行车记录视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 申请流程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时,应向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安全员和功能型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无人车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三)封闭测试场出具的申请无人车在测试场(区)等特定区域通过相应实车测试(测试项目见附件1)的相关报告;
(四)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等;
(五)对具有网联功能的功能型无人车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六)每辆车投保保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险凭证;
(七)涉及到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八)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2);
(九)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主体向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材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受理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论证,道路测试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根据申请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测试主体提交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下发道路测试通知书(附件4)和无人车编码(附件6);
(四)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悬挂无人车号牌编码,可按照道路测试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测试时间不得超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三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无人车型号相同、自动驾驶系统相同、系统配置相同,以下简称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测试无人车,按照5%的比例(至少1辆)进行无人车功能测试抽查,无需对每辆车进行实车功能测试。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已在其他省市获准进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且原申请材料仍在有效期内,拟在起步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可适用简化申请。测试主体应向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交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相关材料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材料,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异地互认机制适用于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无人车。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向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交延期申请书(附件5)及必要性说明,经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延期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申请示范应用的无人车本身或同款(即同型号、同系统、同配置)无人车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无人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及其以上的责任事故,方可开展示范应用。
对在其他省市已获准进行示范应用类活动的,无人车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累计不少于50小时或2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无人车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和功能型无人车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无人车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承担主要及其以上责任事故的证明;
(三)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四)功能型无人车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2);
(五)功能型无人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六)在其他省市完成的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八条 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示范应用主体向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材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受理后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完整性和规范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如未通过专家论证,示范应用主体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整改,整改后向联席工作组重新申请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三)评审通过后,联席工作组原则上7个工作日内确认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功能型无人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由第三方下发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附件4)和无人车编码(附件6);
(四)示范应用主体凭示范应用通知书,悬挂无人车号牌编码,可按照示范应用方案开展相应活动;
(五)示范应用时间不得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九条 无人车编码有效期不超过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
除粘贴无人车编码外,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还应在无人车车身醒目处张贴“功能型无人车测试”或“功能型无人车示范应用”字样及紧急联系方式,提醒周边无人车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二十条 联席工作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申请增加的测试无人车与该主体已获得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无人车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测试与示范应用方案相同的,经第三方专业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后,提交联席工作组确认测试与示范应用试点资格,不再重复进行功能测试和方案评审。
第二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需要变更安全员等信息的,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应向联席工作组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材料。
第二十三条 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与示范应用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延期说明,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受理后,经评估形成初审意见,报联席工作组。
联席工作组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于7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的无人车在测试与示范应用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无人车在道路上行驶,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遵守相应通行规则及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服从道路交通管制的相关要求;
(二)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两辆及以上功能型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借用相邻机动车道,不得影响相邻机动车道正常通行,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行驶方向有非机动车左转专用相位的路口,可以采用左转通过路口;行驶方向没有非机动车左转专用相位的路口,可通过两次直行完成路口左转,并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
(四)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因交通事故、道路施工、节日庆典、重要活动等特殊情形下,根据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实施交通管制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行等处置措施;
(五)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无人车从停放点到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六)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对运行无人车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办法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无人车应及时维修,并向辖区内管理部门及联席工作组报备,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无人车在运行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
(七)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商业模式所需的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货物不得超过无人车的核定载质量;无人车在道路测试和测试与示范应用中,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八)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无人车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除日常算法维护优化外)。如因测试与示范应用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无人车功能、性能软硬件变更的,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向联席工作组提交变更申请,经联席工作组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
(九)无人车的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需提前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及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备。报备通过后,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不可随意变更,如因业务变化或其他原因必须变更的,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该进行提前报备,报备通过后,可按最新内容执行。无人车的通行路线应在起步区已开放的测试道路范围内,并结合无人车特点、业务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有条件进行测试与示范应用探索。
第二十五条 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以下通行规定:
(一)行驶过程中需持续开启提示灯,禁止逆向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严格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无相关指示的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
(三)全程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四)临时停车时,应选择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若无停放点,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行驶时,遵守相应管理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载物需符合核定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超出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严禁搭载以下物品:
(一)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七条 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每季度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详细汇报测试与示范应用进展、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收到后,于每季度将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情况汇总,提交联席工作组。
当出现可能影响测试与示范应用正常进行的情况时,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主动停止相关工作,及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和联席工作组报告,说明情况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无人车发生事故的,应当迅速报警并在20分钟内派员至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处置工作。
无人车在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期间发生故障的,紧急接管人员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确保无人车处于安全状态,降低故障无人车对正常交通流的影响,无人车无法运行的,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故障发生后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联席工作组。相关事故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九条 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在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暂停无人车运行,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向无人车运行所在联席工作组提交整改报告,并提出恢复无人车运行申请。经无人车运行所在联席工作组评估确认后,恢复其测试与示范应用资格:
(一)未按规定将无人车运行数据接入监管平台的;
(二)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企业、无人车或者安全员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通行规定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影响无人车安全测试与运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联席工作组终止该设备或者同等型号无人车的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通知第三方专业机构收回无人车编码,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情节严重的,终止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单位的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
(一)暂停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程序设计违反伦理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发生三次以上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 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经联席工作组认为测试与示范活动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在开展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无人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
功能型无人车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造成损害且依法应由功能型无人车一方承担责任的,由该功能型无人车所属的企业先行赔偿,并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无人车制造者、设备提供者等进行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厂区、园区等非道路区域开展智能运输设备示范应用,拓展应用场景,推动技术发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功能型无人车测试项目
2.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书
3.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4.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
5.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延期申请书
6.无人车编码样式
(公示版)济起管发〔2025〕3号 关于印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docx
(公示版)济起管发〔2025〕3号 关于印发《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功能型无人车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